递进结构组成。控诉方不仅对构成要件该当性负有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同时如果由该当性推定成立违法性和有责性出现疑问时,不论这种疑问产生是因被告人主张和举证引起还是因控诉方提出证据而引起,都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说服责任,如果控诉方不能排除这些疑问,法官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判决。
这两种标准都存在定问题。犯罪构成标准当前所面临困境主要在于本体要件与辩护理由界分并不清晰,导致证明责任在分配上困惑。从表面上看,本体要件是肯定性入罪要件,辩护理由是否定性出罪要件,黑白之间,泾渭分明。然而,在具体操作时两者往往存在中间地带。由于本体要件和辩护理由本身界限模糊,如果认为辩方需要承担辩护理由优势证据说服责任,那证明责任就可根据情势任意分配。
比如被告人不在场,这似乎是对本体要件否定事由,那它是本体要件,还是辩护要件?又如认识错误,这将导致犯罪故意排除,这是本体要件,还是辩护要件?这都不无争议。
因此,立法者完全可能将本体要件贴上辩护理由标签任意分配证明责任。比如,立法者既可以将强*罪中“被害人不同意”作为本体要件,从而由公诉机关承担超出合理怀疑说服责任,也可以将其视为辩护理由,由被告方提供优势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甚至可以将谋杀定义为造成他人死亡行为,于是让被告方承担证明他不是出于恶意之辩护理由说服责任。
正是因为这种困境,所以无罪推定标准反对区分本体要件和辩护理由。不少原来采取犯罪构成标准国家,如普通法系英国和加拿大都基本上放弃犯罪构成标准,倒向无罪推定标准,认为对于辩护理由被告方只负有提出责任,而不应承担说服责任。
根据无罪推定标准,控诉方必须承担被告人有罪证明责任,被告方无需承担任何要素说服责任。从表面上看,在与犯罪构成标准对决中,无罪推定标准似乎大获全胜,然而现实并非如此。首先,无罪推定标准存在大量例外规则,也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比如加拿大和英国虽然已经倒向无罪推定标准,但法律和判例中却仍有大量例外规则,要求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如英国在2002年通过兰伯特案件(Lambert)和卡勒斯案件(Carass)确立无罪推定标准,但如年后《性犯罪法》(SexualOffencesAct,2003)又规定,在法定强*罪中被告方不仅负有提出责任,还要承担说服责任,被告方必须提供优势证据说服陪审团相信他以为女方年龄已经达到16岁。
其次,无罪推定标准让控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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